信息时报讯。钦摺〔滔素) 缴纳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亲身利益的呵护。依照司律例定,用工方都应该为职工采办工伤保险,但现实中,好多企业并没有做到这一点。有的企业在员工产生工伤致死或致伤后,想通过补缴工伤保险转嫁风险,到底可不成行呢?本期约请了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李玉琼律师,通过具体案例解读。
员工工伤殒命 公司补缴工伤险
幼任是昭通某公司员工,公司为其缴纳入职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后来,幼任去职。去职后,幼任又沉新入职,公司与其签定了新的《劳动合同》,但未再缴纳社保。
2015年8月,幼任送货途中产生交通变乱当场殒命。后公司立刻为幼任补缴了沉新入职期间的社保本金及滞纳金,并成功扣款入库。公司向昭通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幼任的殒命为工伤殒命。
2016年1月,幼任眷属向人社部门申请领取关于幼任的工伤保险待遇。白云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以为幼任在产生工伤殒命时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作出不予支付幼任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幼任眷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昭通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治理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沉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产生工伤后能够补缴保险用度,社保中心不支付待遇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社保中心上诉:社会保险基金的“守护人”,绝不答理将本应由用人单元支付的用度转嫁至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二审法院:人身后就不能补缴,公司需承担全数工伤待遇,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幼任眷属的诉讼要求。
律师说法
公民从诞生时起到殒命时止才拥有民事权势能力,员工产生工伤致死,幼任已经不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所划定的职工,其和用人单元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参与社会保险的资格亦随之失落。因而,员工产生工伤致身后,用人单元无法通过补缴工伤保险转嫁风险,工伤待遇由用人单元来承担。